文/錢建榮(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0707003  (www.epochtimes.com)

張升星法官投書質疑《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違憲,因為只有憲法位階可以大於法律,《兩公約施行法》充其量只是條約的施行法,既然只是法律,憑什麼可以要求所有法律必須退讓修正?認為以立法竊取《憲法》效力,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文末並稱:不管是死刑存廢還是陸生納保,都是國家主權的作用,應由國會盱衡文化背景、價值體系和社會條件,做出適當的立法抉擇。懷疑兩公約閹割國家主權,這不等於普世價值。

實則,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正是我國會基於國家主權制定的不折不扣的「人權基本法」。我國雖與國際人權社會脫節甚久,但多年來經由政府與社會的努力,期許臺灣人權能跟上普世價值,才會將「庫存」幾十年的兩公約拿出來簽署,並預期難以進入聯合國體系,而發明「獨步全球」的將公約內國法化的立法方式,通過《兩公約施行法》,此種立法方式也獲得國際獨立專家的讚賞。

過往制定的諸多法律、命令或機關的行政措施,或有落伍,或有不當侵犯人權而不自知,法令多如牛毛,立法院難以逐一檢視,為畢其功於一役,所以才有《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的要求。與其說這是落實兩公約的遵守義務,倒不如說就正是立法者「盱衡文化背景、價值體系和社會條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及權力制衡原則,對其他政府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誡命要求。法律相互間當然會有衝突與競合問題,也就會有效力誰優先的問題,立法者選擇以《兩公約施行法》為基本法的價值及優先適用的指示,與憲法效力優於法律何干?
 
憲法第171條、172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除了宣示憲法最高性的位階外,更決定「立法權優於行政權」的分配原則。立法者不只制定法律,當然也有權決定「法律的位階」,所有法律人都熟知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可不只是法學理論,還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18條所明定的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當法官在個案中決定何者是特別法、新法而去適用時,就等於是不適用普通法、舊法。誰說同樣是法律,就沒有效力位階的問題?難不成《中央法規標準法》也僭權憲法而無效?

至於以「基本法」的立法體例先劃定政策方針與原則,在我國更屬常見,上面的《中央法規標準法》,學者就稱之為「立法基本法」。其後立法者更陸續制定《環境基本法》、《通訊傳播基本法》、《教育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律,這些基本法均有類似《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基本法具有優先性、最高性的要求。而早已內化為我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更是兩公約要求核心價值之一,說《兩公約施行法》具有憲法位階,其實也不為過。至於法務部認為《兩公約施行法》具有優先效力,是基於對憲法與立法意旨的正確理解,不是法官聽法務部的,而是法務部聽憲法與立法者的要求。

至於中國學生納入健保的要求,其實從我國憲法的平等原則及福利國原則(釋字472號解釋),並非不能導出,只是《經社文公約》第9條人人享有社會保險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但正是基於平等原則,中國學生參與全民健保的保費或其他條件可以更嚴於本國人,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甚至所謂社會保險未必非全民健保不可,針對中國與外國學生另制定其他健保也是立法選擇的一種。現行法律不是排斥中國學生,而是因「涵蓋不足」違反平等原則與兩公約要求,所以行政、立法機關有立法義務,司法者更可以在具體個案,或大法官基於憲法與兩公約,加速指示修法。違憲或違反兩公約的法律還是得有權機關決定,我們期待張法官在個案中援用《兩公約施行法》,發揮監督立法者的功能。

總之,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正是國家主權的象徵,何來閹割國家主權之說?既然立法者認同普世價值的廢死或社會保險權利,更是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生存權,政府機關與司法者就更應該劍及履及,善用兩公約作為節制公權力濫權的利器,而非反過來指摘《兩公約施行法》是違憲無效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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