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律師
我國的行政爭訟有一個讓人民在先天上就注定處於弱勢的制度設計,即一旦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效力是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符合《訴願法》第9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的停止執行要件,否則縱使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但如果在救濟期間不先繳納罰鍰,財產還是會被移送執行。也就是說,如果被裁處1千萬元的罰鍰,除非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同意停止執行,否則就算是借錢,也必須先繳交罰鍰。
然而,因停止執行的要件甚為嚴格,實務亦多從嚴審查,所以九成以上的案件人民都必須先按處分金額繳錢。但更不公平的是,縱使當事人沒有犯錯,事後也打贏了行政爭訟(救濟期間如歷經更審,可能長達三四年之久),但因為法律沒有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的統一規定,所以行政機關最多就是把罰鍰退還給當事人,而不用加計任何行政救濟期間的利息。
實體法上欠缺規定,不代表在法理上站的住腳,而且從一些特別法的規定,更可以證明在裁罰錯誤的案件中,理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即明定,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應退還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按退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係立法者對「違法課稅處分」應加計利息返還的明文規定(《關稅法》第47條第2項亦有類似規定)。同樣是違法處分遭撤銷,「違法課稅處分」要返還利息,其他的違法處分卻只要返還罰鍰即可,這樣的制度設計難道符合《憲法》的平等原則?另一個可參考的規定則是《規費法》第18條,依本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溢繳或誤繳規費,徵收機關於退還時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的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為顧及退費的「公平性」,乃規定應加計利息。
在行政機關沒有錯,而是人民溢繳或誤繳規費時,立法者基於公平性考量,認為仍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則在行政機關裁罰錯誤,無辜的人民被迫須先繳納罰鍰的案件中,何以人民即使千辛萬苦打贏了行政爭訟,卻連救濟期間的利息都不給當事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附加利息返還。罰金和罰鍰都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處罰錯誤對人民財產權造成的傷害並無不同,何以刑事案件處罰錯了須加計利息,行政處罰錯了卻無須給付任何利息?
再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已清楚揭示對於財產上損害如以金錢回復原狀,應給付利息之法理。違法處分一旦遭撤銷,則對當事人所繳交金錢(罰鍰)的回復原狀,當然應加計利息返還,始符合法理。大法官釋字474號解釋曾明確指出,關於公務人員請求保險金權利的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之前,可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民法》相關規定。釋字583號解釋亦指出,在《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處分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之前,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因此,在立法者檢討相關規定的正當性及合理性之前,,行政法院實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非以法無明文規定駁回人民的請求,方足以落實《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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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實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非以法無明文規定駁回人民的請求,方足以落實《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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