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002  (巷仔口社會學)

作者/陳逸南

兩位矽谷科技人(梁耕三、陳濟棠)在2月23日《自由時報》A15發表〈旁觀浩鼎案開庭〉一文指出,「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翁前院長,檢察官在法庭上說,若翁啟惠只是單純研究員,確實不構成貪污,檢方不會起訴。」又提到翁先生在醣化學方面的研發成就是台灣的榮耀,何以用逃跑、限制出境侮辱其人格?

讀完該文,令人十分感慨,因為在目前,檢察官濫權起訴侵害人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被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待的不名譽、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損害,尤其是人性尊嚴的嚴重受損,在無罪確定後,欲對濫權起訴的檢察官究責,難如登天,「南科減震案」謝清志博士、「太極門案」等案例,即為明證。

依我國193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檢察官「濫權起訴處罰罪」的規定,無法發揮功能,妨礙人權的保障甚鉅;亦即,訓政時期、威權時代的法治理念仍然延續到現在,令人難以接受。查該條文迄今歷經81年未曾變動,2007~2011年間立法委員曾經提案修正,由於法務部反對,未完成修法。

我國技術移轉相關法律係引進美國的法制,我國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之規定比美國寬鬆許多。在美國,一位技術發明家從公司的技術股轉換成錢財,根本非屬違法之情事,為何在台灣會發生「浩鼎案」?實在耐人尋味。

由不久前報導,由於翁啟惠身為中央研究院院長,他被扯上「浩鼎案」,因而才被起訴,這讓人想起,同樣一個人怎麼會成為刑事被告的機會有所不同,實在令人想不通,其法律規定在哪裡?且翁先生的被指涉案與現行的「法定職權說」不相符合。

由此可知,刑事冤案的受害人難以向加害人(檢察官)討回公道。由於現行法律刑事訴訟案第319條、第32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規定及其適用情形,依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例如1965年台上字第1785號)為之,傾向檢察官,實在有欠公允,在司法改革之際,必須探討一下吧。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44b6313-52da-4146-877e-551bf73062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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