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階段,被檢察官或法官命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既影響被告生活上或事業上的活動自由,又沒有「限制期」究該多久的框限,對於被告的訴訟程序人權造成不利,值得從實務上及立法上檢討改進,予以合理的規範。

 

「限制出境」4個字並不是法條上的用語,當前實務上之運作,乃是從法條所明定之「限制住居」衍申而來。然檢視「限制住居」的原因要件,在偵查程序,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必須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羈押要件」之情形,只是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至於「羈押要件」,則是規定在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亦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所犯為重罪。或者是所犯為法所明定「得為預防性之羈押」的罪名。

從而可見,「限制出境」之處分,既是源於「限制住居」的法條而為;則其原因要件,當然也必須是被告有了「法定羈押要件」存在之事實,始得為之。因此,檢察官或法官要對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時,理應先行訊問被告,告知而使其表示意見。於決定處分時,除通知境管之行政機關外,亦應作成書面並敘明理由送達被告。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限制出境」處分通常僅須適用於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之被告。要之,「限制出境」之處分,均須以「符合羈押要件,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為大前提,不可浮濫,以維被告之訴訟程序人權,彰顯司法正義之形象。

本文轉載自: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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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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