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陳姓民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決有罪,審理期間陳姓民眾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而被法院駁回,遭批「凍結帳戶」這個對人民影響重大的動作竟缺乏審查機制。圖為示意圖。設計圖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蘋果即時新聞》「K律師論點」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以《警察凍結人民帳戶,竟不須審查》一文來質疑「凍結帳戶不需要法院事前、事後審查,合理嗎?」「刑事訴訟法扣押人民物品,都還要經過檢察官、法院的審查,那『凍結帳戶』這個對人民影響這麼重大的動作,為什麼一點審查機制都沒有?」……這些質疑,看起來很有道理。但是,警察真的有這麼大的權限、竟能不受法院監督而凍結人民的帳戶,到底問題出在哪裡?
一、人民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而被法院駁回
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被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有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06年3月31日判決確定)。
在法院審理這個「詐欺案件」期間,陳○○認為他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與這個「詐欺案件」無關,因此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解除「警示帳戶」(這兩個賬戶,其實是『衍生管制賬戶』)。這個聲請,後來是被台北地方法院所駁回。
可能是這個駁回裁定,觸動了《警察凍結人民帳戶,竟不須審查》這篇文章的撰寫(當然,「K律師論點」知道這樣的問題已經存在許久,因此特別引用台北地方法院這個裁定來將問題凸顯出來……。)
二、法院駁回人民的聲請理由大要
對於陳○○的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駁回的主要理由:
1.《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三項規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這樣的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了《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於是而有被「凍結」的「警示賬戶」、「衍生管制賬戶」。
2.「警示帳戶」、「衍生管制賬戶」的解除,依《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規定,就只有兩條路徑可行:
a.基於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而解除,這通報機關可能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註)
b.警示期限屆滿。(《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3.解除「警示賬戶」、「衍生管制賬戶」,依《管理辦法》只有這兩條路徑可行;又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銀行所進行「凍結」警示賬戶與衍生管制賬戶的「凍結」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的「扣押」並不相同,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四二條、第三一七條有關扣押物的發還規定,在「警示帳戶」的解除,並不能適用或準用……據上,法院「並無命中華郵政、中國信託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是誰凍結了人民的帳戶?
與本聲請案有關的帳戶,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及第二款所說的「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又「警示帳戶」與「衍生管制帳戶」都是《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第一類」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
對於「第一類」帳戶,《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本文的疑問:《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是『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而《管理辦法》卻是『應』暫停……。這樣一來,銀行是不是因此而失去了裁量空間?《管理辦法》這個規定是不是違反了母法的規範意旨?又『暫停』……的時間多久?範圍如何?銀行是不是應該主動與通報機關聯繫來確定與調整,這樣才能算是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依據《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知道:
1.因為偵辦刑事案件的需要,「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都可以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於是而有「警示帳戶」與「衍生管制帳戶」的產生。
2.人民的賬戶一旦成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這個帳戶就被「凍結」了。
3.帳戶是被「凍結」了,但這不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凍結」了「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而是「銀行」依據《管理辦法》第五條的上述規定,「凍結」了這些帳戶。(雖然是這樣說,但一經『通報』,銀行的『凍結』行動馬上展開,實質上,這其實也形同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凍結了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
代結語
「凍結」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的機關是銀行(包括郵局、農會信用部……),因為銀行不是偵查機關(或輔助偵查機關),所以銀行「凍結」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的「凍結」行為,並不是偵查權力的行使,而無《刑事訴訟法》的適用(或準用),這樣看來,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駁回陳○○的聲請,應該是適切、合法的法律適用。
陳○○或許可以循民事、行政爭訟程序來爭取自己的權益,但這樣做,其實緩不濟急;依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等規定,再向銀行聲請開立新的存款帳戶,這或許是唯一可行之路……。
本文還有一個問題:如果陳○○先向警察機關聲請解除通報,被警察機關駁回之後,就這個駁回處分來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法院予以撤銷……這時候,法院能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處斷?照例,留個問題,大家一起來想。
註:
《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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