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升星法官撰文指稱本人日前評論最高法院死刑判決沒有靈魂與生命,是「悖離事實,扭曲法律,不足採信」,並謂廢死論者「把主觀的廢死信仰,扭曲成為客觀的條約義務」。但本人前文只是指出最高法院不遵守《兩公約施行法》身為「法律」的拘束力,「行不由徑」的胡亂解釋兩公約允許對於精障者判處死刑。
先不論張文混淆「精障者不得處死」與「廢除死刑」是不同兩個命題,張文對於國際法上義務的理解,及我國面臨的國際處境略而不談,刻意忽視政府想要融入國際人權體系的決定,才是最該正視的。
首先,我國簽署與批准兩公約並未保留任何一條,包括《公政公約》第6條在內,雖然文中所舉人權落後國家也全無保留,但不代表我們就可以降格以求,與之共同墮落。正因為我們同樣經歷過與盧安達類似的種族屠殺「228悲劇」,更應該痛定思痛,藉由跟上國際人權腳步及自我約束,才能真正落實保障人權與轉型正義。
其次,正因為許多國家,包括部分州政府仍保有死刑的美國,對於《公政公約》的第6條採取國際法上的「保留」,更或是如文中所提盧安達等仍有種族滅絕事件發生的國家,雖然全文簽署批准,卻未遵守國際法義務,聯合國才會在20年後希望藉由簽署議定書的方式,能藉由國際法上的壓力,說服內國反廢死的民意,進而實踐《公政公約》第6條的廢死義務。
《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前言才會這樣說的:「注意到《公政公約》第6條提到廢除死刑所用的措詞強烈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廢除死刑的所有措施應被視為是在享受生命權方面的進步,切望在此對廢除死刑作出國際承諾。」
我國會在1971年來不及批准兩公約,就退出聯合國,與國際人權體系隔絕長達40多年之久,要怎麼去簽署發生在1989年的《第二任擇議定書》?但從中華民國政府並未保留第6條的簽署,及馬政府信誓旦旦要將廢死列為人權指標,加上國會也全盤接受兩公約為我國內法律,就可確定政府從來就有接受《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強烈意願。
該向國人說明政策
這還可以從兩公約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在其官網上,將《第二任擇議定書》列入兩公約相關解釋及文獻中,更足證明。
正如張文所指出,《公政公約》是標準配備,《第二任擇議定書》是選用配備。但「標準配備」就已經是「要求廢死」,第6條第6項說得清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第6條第2項暫時准許國家對於最嚴重犯罪科處死刑,因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不能說只有「煞車」標準配備的車子,只因為沒有選配「ABS防鎖死煞車系統」,車子就煞不住。選配ABS是要讓車子不要失控,不會因為駕駛技術拙劣造成橫衝直撞。
最後,《公政公約》第6條既宣示廢除死刑的國家義務,政府就該向國人說明廢死政策規劃,凝聚國人共識,並立即先從暫停執行死刑做起,廢死論者沒有這些權力。至於身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的最高法院,更應監督政府,從拒絕死刑判決做起,落實法律要求的義務,並展現與國際人權接軌的決心,而非在有無國際法義務上打轉,逃避國家必須保障人民生命權的責任。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全文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0926/36108592/%E6%89%AD%E6%9B%B2%E7%9A%84%E6%98%AF%E9%80%83%E9%81%BF%E5%BB%A2%E6%AD%BB%E7%BE%A9%E5%8B%99%E7%9A%84%E5%BF%83%E6%85%8B%EF%BC%88%E9%8C%A2%E5%BB%BA%E6%A6%AE%EF%BC%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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