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台北地院法官 洪英花)
司法院組織法明定「遞補繼任制」,實踐「4年改任半數之大法官同進、同退」,輔助「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運作。
現任司法院正、副院長賴浩敏、 蘇永欽係遞補出缺,任期於2011年9月30日已屆滿,卻仍在任執行大法官兼司法院正、副院長之職務,已破壞憲法「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制目的及司法院組織法規定,應即日解職。
總統就職宣誓依憲法及法律規定須由司法院長監誓,若由大法官資格不備之司法院院長監誓,其宣誓無效,就職程序不完備,如何執行職務?終將引發憲政危機!
壹、賴浩敏、蘇永欽應即日停止執行
司法院正副院長職務
一、司法院正副院長應由大法官兼任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明定「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故司法院正、副院長須具大法官身分。
現任司法院正、副院長賴浩敏、蘇永欽係由總統提名遞補賴英照、謝在全二位大法官之出缺,並經立法院同意,執行大法官兼司法院正、副院長之職務。
二、2003年開啟「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制之目的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之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2003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7位大法官任期為8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係自1997年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第3項明定,迄今未改,關於4年、8年之設計,並非憑空而來,考諸其增修理由「我國現制大法官9年為一屆,進者同進,退者同退,不僅有礙其內部傳承及運作,且國民大會每隔9年方有一次行使同意權的機會,故應改為任期個別及分次起算始為合理」(轉引自李建良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1999年第547頁,註17),其設制之目的在使經驗能夠傳承,及堅實我國大法官來源之民意基礎,潛藏之意旨為大法官應每4年改任半數,讓同意機關每4年有一次行使同意權之機會,故其任期應分次(按次)個別起算。
(參見圖一: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任期之修正條文比較)
三、觀察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大法官交錯任期制」其特色有三:
(一)任期8年不得連任(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
(二)分兩組,每4年交錯改任半數,每次改任之大法官同時任命、同時任滿,即同進同退。惟為因應「交錯任期制」之開啟運作,故2003年任命之大法官,即有其中8位大法官之任期為4年(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
(三)佐以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遞補繼任者」須承受「原任者」任期,與「原任者」同次任職之該組大法官同退,該組大法官方能定期同時改任半數。
貳、我國「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繼任制」
始末及法律之正確適用
一、大法官任期舊制「進者同進、退者同退」,有礙傳承及運作
2001年修正前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9年,並無不得連任之規定,故過去實務運作,每屆大法官均有部分獲得連任。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請參見圖二: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修正條文比較)
第6屆大法官黃越欽、賴英照及謝在全(因遞補轉任司法院秘書長之林國賢、轉任法務部部長之城仲模及轉任司法院院長之翁岳生三位大法官),三人於1999年2月1日就任,任期計至該屆大法官任期屆至之2003年9月30日止,為「遞補繼任制」之先例。
依此規定,大法官任期舊制之特點: (1)雖有任期,但得連任。 (2)全體大法官係同時任命、同時任滿為原則,即每屆大法官同進、同退。
「遞補繼任制」固發揮讓任期整齊劃一之效果,在舊制時代卻造成次屆大法官全部大換血之現象,憲法解釋之傳承無以為繼,而每屆大法官悉數由同一總統提名,總統政治力可操控釋憲走向,憲政易遭扭曲。
二、學者、大法官研議,採取「交錯任期制」以及「不得連任」規定
舊制由每屆總統同時提名全部大法官及大法官任期同時屆滿、得連任之規定,流弊有二:
(1)每屆總統提名全部大法官,足以主導釋憲,大法官應有的超然立場無以維持,更難期對行政與立法部門發揮制衡效能。
(2)同時任命、同時任滿之任期,則新舊經驗傳承及解釋工作之連續性,將出現斷層,影響司法權之適當行使。而大法官的「連任制」,亦讓貪戀名位之大法官,為敷衍配合有提名任命權者,致無法依其良心所命,為公正釋憲,乃淪為提供政治干涉的手段。
學者薩孟武於是主張大法官的任期應於『終身制』或『定期制,但不得連任』(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56條之憲法委員,任期9年不得連任)選擇其一。
張特生大法官並研議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修正前之第4條第1項規定「各庭中之3名法官應由高等之聯邦法院之法官中選任之。其任期為各人在原法院所剩餘之任期。」其第2項規定「其他各5名法官之任期為8年,但第一次選出之法官,其半數之任期為4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庭共同組成。每庭各選任8名法官。」依其第4條「法官任期長短交錯」之規定,不致發生同進同退之流弊。
另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56條規定:「憲法委員會設委員9人,任期9年,不得連任,每3年改任三分之一。」亦可達到同樣效果(張特生‧在我國憲政體制中司法制度上的幾個重要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以改善同進同退及連任制遭政治阿附之弊。故考慮建立交錯任期制,俾免全部換血有礙傳承及防杜高權操控。
三、「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法文文義之正確解釋
1997年修憲,除將大法官之任期縮短為8年,開啟交錯任期制,並指出「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一改舊制全體大法官同進同退及連任之弊。
何謂「不分屆次,個別計算」?
按理解法律意涵,首須透過規範所使用的文字及解析,忠實於文義的客觀意旨,不得偏離或或逾越法律最外圍之意涵。審諸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第3項,自2003年起,大法官任期為8年,並以4年為輪替換血週期,乃方便「期中改選」的計算(每4年改任一次),且讓同意機關每隔4年有行使同意權的機會,既為間隔4年改任一組,從此不分屆次,每次改任之「同組」大法官其任期分次個別起算,故法文稱「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即為斯意。
司法院及賴浩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辯稱:「依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既規定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92年10月以後就任之大法官,無其繼任人。被告賴浩敏並非前任大法官任期之繼受人。」將「每次改任之同組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謬指為「賴浩敏任期個別計算」,乃凌駕法律文義之錯誤解釋。
再就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與同條第3項「中華民國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8年,適用前項任其之規定。」兩者整體規範的意義脈絡,合併比對觀察,作符合「交錯任期制」設制目的之解釋:「期中改任半數」既為「交錯任期制」順暢運作之前提,則「個別計算」應指期中改任之大法官任期應「按其所屬組別分次個別起算」,乃法理之當然,不容扭曲為「每位大法官之任期個別計算」,否則,豈僅嚴重悖離憲法增修條文法文之原意,我國「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運作必也窒礙難行。
四、「交錯任期制」與「遞補繼任制」相互為用之必然性
為提昇大法官的釋憲品質,及維繫釋憲制度之穩定與方向,而有期中改選制的設計,「期中改選」可以改善大法官全部退所造成的經驗中斷問題。
又為了克服期中改選的技術問題,觀察國大代表提案人也刻意將原大法官9年的任期改為8年,除了方便期中改選的計算(每4年改任一次)外,而須「如期在期中改任半數」,亦可看出「遞補繼任制」之規定,在輔助「交錯任期制」機制順利運轉,確有必要。
提案人另外有一項重要的政治考量,即讓每任總統有提名一次大法官、每屆國大代表也有一次行使大法官同意權的機會。按將「半數大法官之任期」與「同意機關之任期」暨 「總統任期」,三者相互牽連,除可杜絕舊制之弊,並適時反應大法官的民意基礎,實為其通盤之設制目的(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一)第547頁)。
「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順暢運轉,攸賴「如期改任半數」,固不待言。其制啟動後,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所定之「遞補繼任制」迄未增刪,實因「遞補繼任制」確具備能督促輔助『半數大法官、同進、同退』,而「同組大法官」任期整齊畫一,並應「同時改任」,「交錯任期制」乃能克盡其功,我國兼採「遞補繼任制」,兩者併行不悖,相互為用,恰能維繫「交錯任期制」之正常運作。
五、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為「現時有效」之法律,不容僭越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大法官任期改為8年,並以4 年為交替換血之週期,除開啟「交錯任期制」之適用外,更有其設制之意義及目的。配合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輔助之結果,並使各組任期相同之大法官,都能產生任期整齊劃一的效果。若「繼任者」不與「原任者」其同組大法官一起退,則累次遞補,演變成多組任期,多進多退,4年齊一改任半數之「交錯任期制」已然錯亂。
「個別計算」若妄解為「每位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個別進個別出」,除了與憲法增修條文法文之文義、客觀目的大相逕庭外,現實上造成之「賴浩敏及蘇永欽亂象」,並已衍生出「總統不定時提名、同意機關不定時同意」之狀況,其荒腔走板洵已悖離憲法「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制意義,並遠遠超過舊制全部換血之現象。
司法院稱:91年間曾提送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意圖將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刪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續(二)狀),其令人錯愕之提送行為且置不論;抑有進者,縱『遞補繼任制』錯遭修法刪除,揆諸「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設計目的及憲政先例,「繼任者」應遵守「遞補繼任任期」,而須與「被繼任人之該組大法官」一起退,以利「期中改選」,為理所當然之解釋,否則勢必無法「期中改任半數」,「交錯任期制」之運轉終究失靈,遑論「遞補繼任制」現仍為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所明文,且未被宣告違憲或違法,司法院焉能僭越而不遵行?
参、司法院之謬誤
憲法具高度政治性,條文又極概括抽象,適用憲法茲生爭執、疑義時,須透過解釋憲法,以期正確適用及實現憲法之意志。釋憲者首須具精湛之法學造詣與良心,猶須兼備一定之政治敏感度及與最高權對抗之格局。
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正確適用及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之輔助運用,其究為如司法院所稱「上下位階法制之衝突」,抑或司法院「就憲法建制認知之謬誤」,應須釐清。茲分析如下:
一、司法院曲解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之規定
司法院2012年5月1日之新聞稿略以「依憲法優位原則,其他與此憲法增修條文牴觸之法律自不得再適用,認司法院組織法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意旨不符,不得再予適用,並有待日後修法。」惟憲法具抽象性,其實踐端賴下位階法規之執行,抽象法規之執行須具合憲性,且應合乎憲法制度設計之目的性,猶不得錯解憲法之原意在先,並續以「曲解之旨意」,濫充憲法優位原則,而妄論下位階法規之違憲性。交錯任期制之落實,須先齊一始期,已如前述,故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規定,自2003年開始「交錯任期制」,以4年為交錯間隔,並設計首批4年、8年任期之大法官。4年交錯之間隔,若不輔以「遞補繼任制」之運行,則上開4年、8年之設計,不知其意義為何?由制度面之設計及執行面觀之,在在證明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之存續,除並未牴觸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外,適正能實現交錯任期制之確切運行。
二、司法院枉顧「交錯任期制」之設制理由
2003年總統提名大法官時,則分別有4年及8年的不同任期之大法官。觀其核定之提名名單,除徐璧湖、林子儀、法治斌、許玉秀、許宗力、彭鳳至及賴英照等7人任期為8年外,其餘林永謀等8人任期為4年,若如司法院所為,切割審視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個別計算」,意在「每位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則其規範將與同條第3項「交錯任期制」之建制產生窒礙、無法運轉之扞格現象,「交錯任期制」失卻建制意義;惟若併同該條第2項、第3項觀之及觀察該條當初之立法目的,暨2003年起我國憲政史上大法官有4年、8年任期分別之意義,所謂「個別計算」躍然紙上,當指交錯任期『同組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縱廢除「遞補繼任制」,揆之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設制目的,及我國憲政曾經運行之實踐,唯有讓遞補者繼任「原任者」任期,方能回歸「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運作。
司法院於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略以「依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所定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指2003年10月1日以後就任之大法官,無其個人之繼任人,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其任期亦從新起算。」除隻字未提該條第3項之「交錯任期制」外,並恣指「個別計算」,係每位大法官之任期個別計算。按「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本係銜接字句,文義上應作連貫解讀;併觀同條第3項「交錯任期制」之設制,自不應將前後字句擅予拆離作註義。司法院試圖曲解憲法增修條文之設制原意,妄指下位階法規違憲,更凸顯是論者係恣意擷取條文「個別計算」四個字,並謬誤援引文義形式論證「上位法優位原則」,殊不知單向切割擷取法條之文字片斷觀察,而未就法條全貌以觀,或併同目的性解釋及憲政實際之運行觀察,難為正道。
司法院將「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妄指為「每位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自屬恣意解讀憲法之謬誤。本案本無疑義,司法院、賴浩敏之辯解,究屬對「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認識不清之荒唐走調,於憲法層面之疑義尚未解決前,竟誆談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徒增憲政滋擾。
三、賴浩敏、蘇永欽違反「遞補繼任制」所產生之憲政亂象
迄未解任之司法院正、副院長賴浩敏、蘇永欽係由總統提名遞補賴英照、謝在全二位大法官之出缺,並經立法院同意,而賴英照、謝在全之任期係2003.9.30 -2011.9.30,其任期應於2011年9月30日已屆滿,是日後該二人仍在任執行大法官兼司法院正、副院長之職務,已違反憲法「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計之目的及司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造成現行大法官已產生3組以上任期不同時屆滿之亂象,賴浩敏、蘇永欽拒絕「繼受」賴英照、謝在全任期,顯然溢脫憲法所設計兩組人馬交替換血之初衷,故其應即日解職。
肆、違憲院長監誓無效
一、各國憲法對總統宣誓多有明文,其中規定就職時須鄭重宣誓者約八成,有於憲法中明定誓詞內容者,如美國憲法第2條第1項:「總統於執行職務前應宣誓『余誓以忠誠執行合眾國之職務,竭盡所能,維繫愛護保障合眾國之憲法。』」可見總統宣誓之重要,美國總統約翰.甘迺迪在德州被刺身亡,同行副總統詹森立即在當地的法官監誓下,宣誓繼任總統職位(大法官董翔飛著作)。
二、公務員就職宣誓程序,意在使宣誓人當眾表明其忠誠義務,並約制其良知。我國〈宣誓條例〉規定部分公務員就職亦須宣誓,然未見諸於憲法,卻於憲法第48條明定「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障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並於〈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4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宣誓,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總統掌理國政大權,其忠誠義務之核心內容為忠於憲法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總統維護遵奉憲法、法律及對人民負有忠誠之義務應在所有公務員之上,足見其宣誓就職之尊崇性。
伍、美國總統歐巴馬於就任儀式多次宣誓之意義(大紀元網站、自由時報等)
一、宣誓就職係確認受任職務者之意願及了解該職務所應盡憲法義務
2009年1月20日(星期二)之就職,美國耗資逾億美元為首位非裔總統歐巴馬舉行盛大宣誓就職慶典,大約200萬人現場觀禮,經費支出、觀禮人數創下歷史記錄。關鍵的總統宣誓儀式出現失誤,歐巴馬宣誓「忠實地(faithfully)履行美國總統職權」時,把「忠實」一詞講錯了順序,致使他入主白宮首日再次舉行宣誓。白宮法律顧問克萊格(Greg Craig)說:「憲法有明文規定總統誓詞。由於先前宣誓時有一個字講的順序不對(編輯註:即「忠實」(faithfully)從句子前面放到了後面),為求謹慎,首席大法官羅伯茲再度主持了一次宣誓。」有評論員認為,雖是小小的配合失誤,萬事皆有因果,關鍵時刻的陰錯陽差,可能是上天藉此提醒美國總統將來無論遇到什麼險惡,都要想到「忠實」(faithfully)的分量。
二、宣示就職於總統連任時,除區隔舊、新任期外,並使新、舊任期無縫接軌,避免空窗期執行總統職務所產生之爭議
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20條規定,美國總統歐巴馬第一任任期, 於2013年1月20日(星期日)正午結束,歐巴馬在美東20日上午11時55分先在白宮藍廳宣誓,符合任期接續之目的,但按慣例如果1月20日適逢周日,新總統即使已進行宣誓,周一必須再度公開宣示,為遵行憲政慣例,歐巴馬並於美東時間21日中午正式宣誓。
三、宣誓儀式之適正,除象徵維護遵奉憲法外,並可避免憲政亂象。
歐巴馬今年第一次就職凸顯承接職務意願之適正性,第二次宣誓則為遵行憲政慣例,接連二日宣誓,旨在服膺宣誓之尊崇性,避免憲政危機。
陸、賴浩敏應下台以捍衛台灣憲政機制
我國〈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規定,總統宣誓,於總統就職之日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並以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而大法官會議之主席,依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另於院長或副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或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故原則由為大法官會議主席之司法院院長監誓,因此我國第13任總統之宣誓即由大法官兼任司法院院長之賴浩敏監誓,惟賴浩敏大法官身分於2011年9月30日任期已屆滿,同時不得兼任司法院院長,依法應解職而迄未去職,故其執行台灣第13任總統監誓之職務,為不適格,該宣誓就職之形式不具備。賴浩敏、蘇永欽先生已失卻大法官身分,自不得膺任司法院正、副院長,司法正、副院長自2011年10月1日懸缺迄今,憲政不能停擺空轉,總統應速提名大法官兩人及正、副院長,提名程序或曠日廢時,總統亦可按司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5項規定,從現任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以挽救憲政危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不當調動事件,賴浩敏曾回應稱:「將以生命捍衛審判獨立」,不禁要問:「能否下台捍衛台灣憲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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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刊載於法治時報114期 2013/4/15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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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刊載於法治時報114期 2013/4/15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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