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了證交稅,股票也過了戶,在民法上,已完成股權交易。但稅法不一定這麼認定,國稅局查到沒付錢,認定這是樁贈與,而不是買賣,開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國稅局,這個案子當事人不但要補繳稅款,還被罰錢。

 

 

這個案子被資誠教育基金會等單位委託的評選委員會選為最佳判決,今年度選出五個,這105年判字第586號行政判決是唯一判納稅人敗訴的。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教授盛子龍在評選時為此案拉票。他說:這是一個寫得好的判決,法官非常認真的回應納稅人每一個質疑,而且做了很清楚的法理論述,維護了租稅公平。「想做租稅規畫者可以此判決為鏡。」

這個案子是這樣的,盛子龍說,甲持有B公司的股票,B即將上興櫃掛牌,從B之後幾年的股利發放來看,B是一家賺錢的公司。甲和他的家人成立了一家投資公司C,把持有的B公司股票移轉給C,股票過了戶,也繳了證券交易稅。

盛子龍說,這個租稅的規劃其實分成好幾個層次。這事發生在民國93年證所稅停徵時期,所以,甲不用擔心賣股票要繳證所稅。這批股票移轉以後,B公司發放的股利就會分配給C,甲也不必承擔股利所得的稅負。C公司雖拿到B公司的股利,但C又剛好在94到98年間發生嚴重虧損,配發的股利都去彌補虧損,因此C也不用繳營所稅。

國稅局從「資金流向」調查,發現C實際上並沒有付錢給甲。甲後續數年也沒有催討或任何積極地行使債權的行為。

依贈與稅法規定,沒有對價支付的財產權移轉,是財產權的贈與。國稅局認為甲是為了規避贈與稅,才安排了形式上的買賣,於是課甲贈與稅。另外,贈與稅是要自己申報的,甲沒有主動申報,國稅局還開罰。計開單補徵947萬贈與稅,罰鍰473.5萬元。

甲不服,認為雙方的確有約定股票買賣,繳了證交稅,股票也過了戶,有沒有付價金與股票買賣是否有效成立無關。盛子龍說,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雖然民法承認該買賣有效,但稅法上在例外時仍可作獨立判斷。在審酌雙方提出證據及經驗法則後,法院認為,股票買賣只是形式安排,直接目的在規避贈與稅,判國稅局勝訴。

本文轉載自:聯合新聞網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2443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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