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十六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在於建立公平法院,使人民享有合乎正義審判程序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亦即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時,亦須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鵠的;且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故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審級制度雖係屬立法形成自由,但如審判機關濫行透過解釋立法者所訂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條文,違反立法者所設定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使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導致難以依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救濟,或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導致審級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形同「司法獨裁」,其實質上並不具備權利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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