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律師

日前知名的內湖女童小燈泡案開啟二審程序,因為家屬王女士拒絕與王景玉進行修復式司法,所以並未進行前開程序;然王景玉先生據報載稱自已有精神疾病,希望能夠減刑,也是種權利的主張。然筆者對於前開案件有其他不同的見解,容以司法實務論之。

首查,撇開學理上與官方的說法,筆者於7年前最早看見『修復式司法』是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宣導漫畫:話說有位果農因小偷偷取了蘋果,所以將小偷扭送到檢警單位;檢察官因為罪刑很輕微,所以讓果農與小偷對談,以小偷幫果農進行勞動作為緩起訴要件,雙方和好如初,這就是所謂的『修復式司法』。當年第一次看到,認為言簡意賅,合情合理,屬於良法美意。

次查,上開最原始的『修復式司法』。愚見以為應該與『假性財產犯罪』一同觀察。所謂『假性財產犯罪』是因為常有『以刑逼民』,將民事法院才能解決的問題,拿到檢警單位處理,雖有類似侵占或背信的情況,但常常僅為合夥或是雇傭糾紛,有形式看似刑事案件,實則應由民事途徑解決,故稱假性財產犯罪。而為避免假性財產犯罪氾濫,若能善用調解或修復式司法,不僅可以使民眾平和解決事件,且可以大幅減低浪費司法資源,應屬善政而須廣為推行。

承前,無論是修復式司法與假性財產犯罪,在『輕微財產犯罪』時,有顯著的效果。若到殺人的重大刑案,還認為以上開途徑修復創傷?恢復平和?則是否有將財產與人命等同視之的疑慮?豈可不慎!法學上有以『被害者的承諾』,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所處分或放棄的法益,不能為嚴重的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作。同理,若本案於小燈泡小朋友,已經不幸往生,無從探究當事人真意,又無法放棄生命法益,其母親王女士若是以上開說明為理由,嚴拒修復式司法,則屬合法合情、合理,亦無愧於其女在天之靈。

末查,1971年一部金馬獎電影《秋決》,由影帝歐威所飾演的裴剛,自小即被祖母寵壞,而犯下殺人大罪。其中有個橋段:判官問他,案發當時是否酒醉或者陷於狂亂?還對裴剛使個眼色,企圖要裴剛順勢而為,作球給裴剛,希望他自己提出心神喪失抗辯,但裴剛是條漢子,好漢做事好漢當,嚴拒判官的美意。

回到本案,新聞上的王景玉先生據稱還未痊癒,暨自稱癲狂之人,怎會自己說要因精神耗弱而減刑?而王女士一方又為何會以『精神不穩定』為由拒絕『修復式司法』?本應對立的兩造卻殊途同歸,反倒有利於王景玉先生的精神耗弱抗辯,令人玩味。總之,修復式司法可以在重大刑案,用作減刑依據嗎?修復式司法,畢竟不是魔法啊!值得法界先進一起來思索!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927/121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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